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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清代仙游水权纠纷堂断实录

      □陈震辉 文/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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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图为霞苑张氏祠堂。

      霞苑张氏祠堂现存一座清乾隆年间石碑,碑文为乾隆五十一年易世诰(1779年-1787年任仙游知县)水权纠纷案审判谕示,案由为林姓私自修筑新坝引流,导致张姓田亩灌溉断流,违反各自分区灌溉的规定。终审责令林姓掘平新坝,双方当场签署文件以示法律效力。

      无独有偶,笔者曾在赖店镇岐山发现一清嘉庆二十年(1815年)的《坝头水利案县令张思勖谕示碑》,记录监生郑士英等与林书公等控争水利一案。之后还在赖店山尾发现另一民国甲寅年(1914年)仙游县知事陈嘉言堂谕的《照旧重立下岩坝碑》,是在清光绪丙午年(1906年)仙游县正堂杨文荣谕立碑的基础上重立的,案由是山尾各村与樟搝兜村各姓武力争夺灌溉水源,后经诸姓协商达成和解共同遵守的条文并呈交县知事备案。

      这三个案件皆因争夺水权而起,三个案件中知县都能秉公执法,但处理方式不尽相同。乾隆年间案件中知县缺乏应有的人性关怀和体恤情怀,嘉庆年间案件县令却能关照双方利益体现其较高的判决智慧,而光绪年间案件正堂以官方调解民主调解的方式解决,民国的知事照搬前朝判例“萧规曹随”,行的是“拿来主义”那一套。三个案例的判决反映了清代基层官员法制实践的不断进步,从法理到人情,再到民主协商,是中国近古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体现。

      古代没有水库蓄水调节,虽有水坝每逢干旱却是车薪杯水,旱灾后颗粒无收,往往百姓流离失所,惨象触目惊心。水是农业的命脉,古代因为农业灌溉纠纷而大打出手,引起宗族斗殴的案件层出不穷,这类案件往往是县级审判的主要内容之一。

      清朝统治者还是很重视水权纠纷诉讼的,《大清律例》规定:“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,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,即令各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…”。上述案件都发生在清代“孝仁里”,足以反映清代水权纠纷的频发度。而碑刻往往在基层社会水权运行过程中,扮演着重要的角色。通过官方公开的警示教育,提醒人们注意区分其权利的边际,将纠纷消除于无形。

      但是,官方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最为有效和高效的,正如《坝头水利案县令张思勖谕示碑》提到的:“山尾诸村与樟搝兜村各姓同争坝水,讼缠不休。”官方的判决貌似公正,却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水权纠纷的矛盾,即水源的珍稀性。于是,在实际操作中调解成为明清水权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。唐代《水部式》载,“蓝田新开渠,每斗门置长一人,有水槽处置二人,恒令巡行”。一旦发生用水纠纷,一般先向渠长或斗长申诉,由渠长或斗长进行调解。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,或不愿调解,就可起诉到官府由官方处断。

      为了彻底解决水源缺乏的问题,清代政府鼓励私人开发水利设施,甚至成为专业“坝户”。清康熙年间,仙游县文贤里的《山浔坝志》载:“田地倚山附溪,高下不一,古蒙邑宰劝民设置坝圳,蓄水以备亢旱,载在县志可考……”此外,文贤里另有“飞桥坝”及“外坂坝”,是由当地的刘氏宗族修建的,其有关权益则由刘氏族人分享,外人一律不得问津。这就明确了“谁修坝谁受益”的原则。

      在此情况下,往往导致宗族组织对于水利资源的垄断。枫亭《薛氏族谱》载:“全安庄富僧有埭田在北庄,观后洋水利可以溉田,觊图不遂,即雇石匠先期预办石料,一夜筑成水圳,直通伊埭田。伏吾公奋身纠众毁拆。僧恃富叠控,两司结案斥逐,只许一僧一徒守寺…近来埭田被泉州陈三府管过,他亦有央托,愿出银五十两,与我家借名于乞分余水者。此最利害事,后若有贪厚利而不顾者,便是祖宗之罪人。”这种“谁修坝谁受益”的原则体现出来的是极度自私和不变通,往往产生很大的害处。毕竟水源是有限的,并且具有公共资源属性,开发者与投资者无权全部占有或则部分占有。变通的做法是在自灌有余的情况下,可以通过协商以较为合理的价格允许他人购买用水。

      水权纠纷问题不止古代有之,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直到90年代,在仙游农村还是很常见的。得益于21世纪后政府的大规模水利建设,这种现象几乎消失了。作为一种历史现象的见证,水权纠纷断案碑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和历史资料参考价值,值得好好保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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